车辆突发自燃,导致车辆受损,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车主自身轻忽为由谢绝赔偿。面对此种环境,保险该赔吗?
基本案情:李某为自己的私家车投保了综合车辆保险,个中包括了车辆自燃险。某日,李某的车辆在没有明显外部缘故原由的情形下溘然自燃,造成了车辆全损。李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并提交了干系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在对事件进行调查后,认为车辆自燃的缘故原由是由于李某在车辆保养上的轻忽,未能及时改换老化的高压油管,导致油管分裂引发失火。保险公司据此谢绝赔偿,情由是李某的轻忽属于保险条约中免责环境。李某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供应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照公正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并采纳合理的办法提示对方把稳免除或者减轻其任务等与对方有重大短长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哀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对保险条约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或加黑处理,但未能供应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李某进行了明确解释和提示。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干系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解释责任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
同时,李某提交的失火事件认定书及第三方鉴定报告均证明车辆自燃系线路故障导致,非个人轻忽所致。在缺少直接证据证明李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落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能单凭高压油管的老化就完备免除赔偿任务。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约的约定,对李某的车辆丢失进行赔偿。
法官提醒:对付被保险人来说,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约条款,特殊是免责条款部分。对付保险公司而言,也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解释和提示,确保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条约的透明度、公正性,不仅有助于减少法律轇轕,也有助于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在发生保险事件时,双方应依据条约条款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可通过法律路子掩护自身权柄。
干系法条:《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旧有效。
《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取格式条款订立条约的,供应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照公正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并采纳合理的办法提示对方把稳免除或者减轻其任务等与对方有重大短长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哀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供应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解释责任的,致使对方没有把稳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短长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见该条款不成为条约的内容。
《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条约中免除保险人任务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条约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把稳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解释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供稿:城固法院
作者: 王俪洁
编辑:许沥心
审核:姚启明
普法时候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状师事务所状师 杨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