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养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抵牾,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哀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讯断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哀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被告曾因不孕到济南某妇科医院检讨治疗。
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3月28日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时车辆代价约420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在代价35000元。
诉讼中,被告方认可,原、被告结婚前,双方见面时被告收原告8000元;收20000元彩礼钱,被告又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收原告棉絮款1500元,后随着结婚的被子拿到原告处。
据悉,李某父母在李某婚后购车时为其出资,那么,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公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得到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辆汽车是婚后得到,因此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先容相识,虽经打仗和互换后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少理解,原、被告结婚后不到半年,原告就向本院起诉哀求离婚,能够看出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讯断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哀求离婚。且双方自2014年3月份就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责任,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多少详细见地》的规定,应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对原告李某哀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我国《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多少问题阐明(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很多人认为汽车也是实施的物权登记制,也应该适用该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应被视为仅对出资人子女的赠与,为夫妻个人财产。
这种理解存在的误区:首先,汽车不同于房产,汽车是动产,因此不能适用我国《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多少问题阐明(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其次,由于汽车登记的分外性,房屋可登记为共同共有,登记在多人名下,而汽车却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因此,虽然该汽车由一方父母出资且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可视为一方父母对本子女一人的赠与,应该视为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是审理的一大重点和难点。虽然《中华公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予以了框架式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环境仍层出不穷。对此,婚姻法阐明一、二、三的出台为审判实践办理了不少问题,但是随着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涌现,仍需不断出台新规定、探索新思路,以求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公道。
为此,济阳法院讯断李某与张某离婚,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旬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该车辆代价的一半17500元。
(齐鲁·齐鲁壹点 马如斯 崔岩 通讯员 史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