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讯(通讯员 郁华 朱亚运)三年前,货车司机吴某在某轮胎店购买了14条轮胎,共支付19600元。
后吴某在利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与该轮胎店发生轇轕,且创造当初购买的均为出厂三年以上的库存轮胎。
吴某认为,该轮胎店发卖库存胎的行为构成敲诈。

轮胎几年就过时一经销商卖库存胎被判三倍赔偿

近日,吴某向崇川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对方退还货款19600元,并三倍赔偿丢失58800元。
某轮胎店认为,其发卖的轮胎没有质量问题,轮胎质保期五年,轮胎店不应赔偿吴某丢失,要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要求。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轮胎的发卖期限问题,虽然没有逼迫性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明确规定轮胎出厂往后的发卖期限,但是《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内贸易行业标准》规定理赔期限按轮胎胎侧生产日期打算三年内,或经销企业(指终端零售商)将商品售出一年内为理赔有效期限,轮胎经销企业不应经销不能理赔的轮胎。

因此,出厂三年以上的库存轮胎不属于正常售卖的轮胎范围,除非经销商向消费者事先昭示并在承担质量担保任务的情形下议价发卖。
本案中,某轮胎店出售给吴某的轮胎,是安全利用寿命远低于正常发卖标准的轮胎,应属于瑕疵轮胎。
理赔期限与某轮胎店抗辩的五年质保期并非同一观点。

诉讼中,吴某因所购轮胎中的两个已改换,别的仍在利用,故放弃了退货要求。
法院认定,某轮胎店在没有昭示的情形下,向吴某发卖从生产日期起算已超过3年的轮胎,存在安全隐患,构成敲诈。
终极讯断某轮胎店赔偿吴某三倍丢失588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公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供应商品或者做事有敲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哀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丢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管做事的用度的三倍。
法律上的敲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办法,个中不作为是指存在奉告责任的条件下而故意隐蔽事实的行为。
本案中,某轮胎店作为对轮胎正常利用年限、质量等更加理解的经营者,理应在发卖涉案轮胎时,主动做出详尽、清晰的阐明,奉告吴某轮胎生产日期等信息,以便吴某自主作出选择,否则其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敲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