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掩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柄,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康健发展,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干系业务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乘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色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干系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干系做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应该逐步供应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做事,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当代信息技能,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应该支持发展屯子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订屯子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州里和行政村落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屯子客运网络体系。
第四条 省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事情。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事情。
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事情,可以由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详细履行。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事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须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方案,并与城乡方案相衔接。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照公开、公道、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撤消造孽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干系业务,应该依法经营、老实取信、公正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道路运输干系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组织会员开展诚信培植,规范和辅导会员经营行为,提高会员的做事质量,掩护会员合法权柄,促进道路运输业康健发展。
道路运输干系行业协会可以承接地级以上市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移或者委托的道路运输及干系业务管理事变,并接管辅导监督。
第二章 做事与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剖析和市场预测,定期公布道路运输行业发展辅导见地,定期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勾引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调度运力构造,促进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推广信息化道路运输做事与管理,制订全省道路运输信息化技能标准和运用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做事平台,定期网络、剖析、整理、更新做事和管理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干系信息。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做事规范,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做事水平,自觉接管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培植。对质量信誉良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干系业务经营者,依法予以勉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干系业务经营者质量信誉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评估结果。
质量信誉评估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做事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任务等方面。
质量信誉评估应该客不雅观、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者摊派用度。
第十二条 港澳投资者在本省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取得立项批准的,应该在取得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后,依法申请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容许。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道路乘客运输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乘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经营和包车客运经营。
班车客运经营权、包车客运经营权同一申请事变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做事质量招标的办法作出容许。作出容许不得收取任何用度。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该保障运输安全和做事质量,在运输车辆显著位置挂放客运标志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给予购票者票据;
(二)强制乘客乘车;
(三)运行途中擅自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改换运输车辆;
(四)运行途中强制、诱骗乘客下车;
(五)运行途中造孽揽客;
(六)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该按照容许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韶光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日发班次下限或者停靠站点。
第十六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落,且途经的屯子公路符合安全通畅屯子客运车辆标准的,可以开行屯子客运班线。
屯子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办法。
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该在承运前与包车人签订包车条约并随车携带,并在起运前核实包车的真实性,创造与包车条约不符的,应该中止运输。
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应该在车籍所在地。
客运包车经营者不得招揽包车条约外的乘客乘车,不得擅自从事班车客运。
第二节 道路货色运输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绿色、节能、高效的货色运输组织办法,对运用清洁能源、多式联运、甩挂运输等办法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公民政府应该采纳方法,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畅、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供应便利,促进交通物流配送行业的发展。
鼓励培植城市配送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条 危险货色运输专用车辆应该按照国家标准的哀求悬挂、喷涂危险货色运输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该设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该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和罐体容积、载质量,以及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办法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托运危险货色的应该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色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供应与托运危险货色同等的安全技能解释书和安全标签。安全技能解释书应该包括危险货色的品名、特性、危害、应急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做事的普通货色运输,包括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发卖商品等的运输,以及利用拖沓机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和屯子生活资料等的运输,不纳入道路货色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节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
第二十三条 取得直通港澳业务性车辆指标利用权的企业,持干系批准文件向省商务(口岸)、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该实现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指标、车辆、职员、运输量等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四条 从事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的车辆,在内地运行期间应该遵守道路运输干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内地的道路运输经营。
直通港澳客运车辆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内地一侧接驳、转运乘客,不得随意设点、增班和延伸线路运行。
直通港澳客运车辆应该取得省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直通港澳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的,应该进入道路乘客运输站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场所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干系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应该纳入地皮利用总体方案和城乡方案,其培植应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功能定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能标准,并与其他运输办法相折衷。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该运用信息化技能,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 道路乘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该加强安全检讨,防止乘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堕落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道路乘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二)无正当情由谢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三)许可无证经营车辆进站经营;
(四)许可超载车辆出站;
(五)许可未经安全检讨或者安全检讨不合格的车辆载客出站。
第二十九条 道路乘客运输站场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应该及时发布信息,坚持候车秩序,帮忙承运人安排滞留乘客。
道路乘客运输站场对涌现乘客严重滞留的,应该立即采纳疏运方法,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 道路货色运输站场经营者应该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色,不得许可装载禁运、不符合哀求的限运物品的车辆出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做事承诺。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
(二)虚列维修项目;
(三)利用假冒伪劣配件;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逼迫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考验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应该符合国家哀求。
机动车维修质量考验经营者应该如实出具检测报告、考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任务。
机动车维修质量考验经营者应该建立检测、考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第三节 驾驶员培训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匆匆培训机构担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该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该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传授教化车辆、教练园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园地培训应该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报告备案的教练园地进行,道路行驶培训应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韶光进行。
培训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该利用取得传授教化车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传授教化车辆进行培训,并对传授教化车辆进行定期掩护和检测,保持传授教化车辆性能无缺。
第四节 汽车租赁及客(货)运干系做事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该利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租赁汽车应该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件完好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该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该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条约。
第四十一条 客(货)运干系做事包括客(货)运信息做事、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
客(货)运干系做事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配客(货);
(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供应配载、代理做事;
(三)普通货色配载时混装危险货色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五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干系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任务主体,其紧张卖力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情全面卖力。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干系业务经营者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任务制,制订和履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订生产安全事件应急接济预案并定期组织演习训练,对生产安全事件隐患进行排查管理,保障运输安全。
经营者应该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举动步伐设备等进行常常性的掩护、保养,并定期检测、考验,担保其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道路乘客运输、货色运输、危险货色运输驾驶职员,道路危险货色运输装卸管理职员和押运职员,应该具备干系专业技能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不得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给他人利用。
道路乘客运输、货色运输、危险货色运输驾驶职员不得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职员经营,不得躲避、阻碍司法职员依法检讨。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得索取、收受学员钱物以及帮忙学员考试作弊。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连续驾驶韶光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该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该到符合国家干系标准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运输车辆的技能等级,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该建立车辆技能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及车辆利用解释书等的哀求,自行制订运输车辆二级掩护操持,到具备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掩护,确保运输车辆技能状况良好。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干系业务经营者应该在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危险货色运输专用车辆、重型货车和传授教化车辆驾驶室显著位置安装、利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送干系数据。
第四十九条 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色装载源头应该采纳技能、管理方法,及时创造并肃清货色装载事件隐患,不得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车,接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州里公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讨。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履行准入管理,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履行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体例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宜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规复等事情。
发生交通事件、自然磨难以及其他突发事宜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服从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对承担应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干系业务经营履行监督检讨。
设立交通检讨站须经省公民政府批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该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干系业务经营者有下列环境之一,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该撤销其原批准:
(一)不具备原容许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干系业务经营者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其相应的批准:
(一)发生一次去世亡三人以上且负有紧张以上任务的道路交通安全事件的;
(二)车辆严重超速、超载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连续三次通报或者严重危及行车安全被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的。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过时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或者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容许后无正当情由超过一百八旬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旬日以上停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容许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从业职员一年内被投诉做事质量事宜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停息其从业资格,收回从业资格证件,重新学习考试合格的,方可连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职员对重大、特殊重大生产安全任务事件负有紧张任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从业资格,并注销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从业职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撤销其从业资格,并注销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从业职员被撤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所记录的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讨过程中,创造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该立即予以制止,并采纳下列方法:
(一)对付客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安排乘客改乘,经营者没有条件安排改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乘客改乘,改乘的用度由超载运输乘客的经营者承担;
(二)对付货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色,发生的用度由超载运输货色的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未经容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不能供应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车辆和干系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和干系设备,应该出具扣押凭据,并妥善保管,不得利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用度。
车辆和干系设备依法解除扣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书面关照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过时不领取的,过时之日起的车辆和干系设备保管用度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任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事情职员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及其他直接任务职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一)违反规定设立检讨站拦截、检讨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件情形的;
(三)无正当情由对投诉举报未及时作出处理、答复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干系业务的;
(五)创造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权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直通港澳的运输车辆未在显著位置挂放标志牌的;
(二)危险货色运输专用车辆未悬挂、喷涂危险货色运输标志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及做事承诺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传授教化车辆、教练园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形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容许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容许证或者相应的经营容许:
(一)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备驾驶员的或者在运行途中强制、诱骗乘客下车的;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口岸、日发班次下限或者停靠站点经营的;
(三)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核实包车的真实性或者招揽包车条约外的乘客乘车的;
(四)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供应有效包车条约的;
(五)客运包车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六)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的;
(七)未按照规定利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传送干系数据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或者虚列维修项目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运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容许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容许证或者相应的经营容许。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采纳方法肃清事件隐患,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车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立即肃清或者限期肃清事件隐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实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深究刑事任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到注册地以外开展培训业务的;
(二)未在指定的路线、韶光开展培训业务的;
(三)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未取得教练车牌证或者不具有统一标识的传授教化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传授教化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供应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汽车租赁经营者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惩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从业职员未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职员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利用或者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职员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对聘任干系职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发放纸质和IC卡《道路运输经营容许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容许证件,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七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公民政府可以决定限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营乘客运输。
第七十三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拖沓机驾驶培训和维修经营,按照干系法律、法规规定实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破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