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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车辆改变运用性质发生交通事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4日4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与顺行在前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王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之夫王X当场去世亡。
王某朋和张某美分别系去世者王X的父亲和母亲,王某迪系去世者王X和王某之子。
该事件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件的紧张任务,王某承担次要任务,王X无任务。
马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任务险,任务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根据B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涉案车辆在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的接单记录显示马某某在在该平台注册了网约车运营业务,但接单记录显示事件发生时马某某并未从事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指派的运营业务。
B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变解释书、投保人声明、查勘笔任命以证明马某某改变车辆利用性子属于免责环境,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解释和提示责任。
一审法院讯断:一、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任务限额内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去世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危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已付清;二、B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其他经济丢失共计268144元,于讯断生效后旬日内付清;三、马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前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丢失50000元;四、驳回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的其他诉讼要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讯断:一、坚持惠民县公民法院一审民事讯断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惠民县公民法院一审民事讯断书第二项为:马某某于讯断生效后旬日内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各项丢失共计268144元。
后,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向高院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交通事件发生时,马某某投保的机动车是否改变了利用性子,是否显著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二是B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险条约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高院再审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条约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该按照条约约定及时关照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条约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条约。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关照责任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任务。
”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利用性子,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关照保险人,该关照责任为法定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关照责任,因投保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件,保险公司有权谢绝理赔。
对此,《最高公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刊登的案例裁判见地认为,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关照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未作关照,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件,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依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实施类案搜索、统一法律适用的干系规定,最高公民法院公报登载的该案例对付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照代价。
就本案而言,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机动车的投保人马某某以家用汽车的性子在B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马某某投保时的证件及投保单等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辆,而在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在保险条约有效期内,在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上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网约车运营注册,从而改变了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纯挚由家庭自用的性子,此种情形下马某某应该及时关照B保险公司,而马某某没有供应证据证明其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利用性子的情形关照了B保险公司。
只管涉案交通事件发生时,马某某的涉案机动车不是从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下单业务,但是在从事营运活动,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件的发生,故二审判决B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件造成的危害不承担商业保险任务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B保险公司就前述免责条款是否依法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的问题。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利用性子,显著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情形下,应该及时关照保险人,这是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对此,马某某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投保人应是明知的。
依照《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二)》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免责事由,只要保险人履行提示责任即可。
本案业已查明,B保险公司在涉案投保单“特殊约定条款”明确声明:“本保险单承保非业务车辆,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业务运输,发生保险事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任务”,“主要提示”条款明确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殊是任务免除和赔偿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利用性子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予他人的,应关照保险人。
”上述投保单特殊约定条款、主要提示条款对车辆业务运输、改变利用性子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均作出了明确、足以引起把稳的提示,马某某在投保单上具名确认,故二审判决认定B保险公司就前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裁判结果妥当。
讯断:坚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公民法院二审民事讯断。

法官后语

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条约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该按照条约约定及时关照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条约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条约;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关照责任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任务。
保险条约是双务条约,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
保险条约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件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条约时对事件发生的合理预估,仍旧按照之前保险条约的约定哀求保险人承包管险任务,则对保险人显失落公正。
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条约当事人在订立保险条约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知,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成分和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在机动车财产保险条约中,因营运机动车辆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机动车辆,因此保险人核定营运机动车辆的保险费率标准要高于非营运车辆。
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等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利用性子,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关照保险人,否则,因营运行为发生交通事件的,保险公司有权谢绝理赔。
本案中,马某某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被保险机动车家庭自用的性子,但其未及时关照保险公司,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交通事件的发生,在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提示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主见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任务,依法应得到支持。
另须要把稳的是,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做事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做事是指以互联网技能为依托构建做事平台,整合供需信息,利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供应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做事的经营活动。
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公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
可见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观点,网约车的实质依然是出租汽车,目的在于通过营运得到经济利益,而顺风车的目的在于互助,纵然收取少量用度,也是为了分摊本钱的须要。
此外顺风车因此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利用车辆为根本,并不会因此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因此,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做事并未改变车辆的利用性子,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利用性子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谢绝赔偿。
但网约顺风车下列环境下发生交通事件的,保险公司可以谢绝理赔。
一是顺风车车主在同一天的不同韶光和地点多次接单,性子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做事,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谢绝理赔。
二是顺风车车主的搭乘行为不符合顺道搭乘的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以及用度分摊等特色,亦应认定顺风车的搭乘行为改变了车辆利用性子,保险公司对此有权谢绝理赔。

王永起

山东省高等公民法院二级高等法官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汤艳艳

山东省高等公民法院审监三庭一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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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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